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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因果關係--蛋殼頭蓋骨理論

這個理論是從李淑明老師的書裡看來的,但是奇妙的是無論查google或是國圖的資料庫都查不到這個理論,但是用原文查詢的話倒是有不少就是了。







關於相當性因果關係的理論,李師有在書上提及一個判決改編的題目,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1407號,判決書有提及相當性理論,但是判決書上的說明並未引用蛋殼頭蓋骨理論,如此一來就跟相當性因果關係不合了。



判決書的大意是甲開車撞傷乙,不過只是擦傷,但是乙因為本身有心血管疾病,因為驚嚇所以導致入院後數日內過世。
雖然依一般可預見情況擦傷不會造成乙之死亡,因此須引入蛋殼頭蓋骨理論加強甲撞傷乙與乙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聯結,不過判決書上並未提及此點。於是甲就因此賠了423萬,還真是嚴重的擦撞代價。


茲將判決書全文刊列如下讓讀者方便閱覽,不過我不清楚貼出判決書全文是否有法律上之問題,如果有侵害當事人權益請速通知,本人會盡快移除謝謝。

[B]【裁判字號】 91,台上,1407
【裁判日期】 910719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楊俊雄
  訴訟代理人 吳榮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敦群即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和平東路三段與敦化南路口,欲左
轉進入敦化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車
之左側照後鏡撞及當時正由東向西穿越敦化南路之行人何定一,致其因高血壓性腦出
血繼發腦幹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日死亡。韓非非(本件起訴之原告,
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已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為何定一之妻,因上訴人不法侵害
何定一致死而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且精神感受莫大
痛苦,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韓非非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起訴原聲明請求給付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於原審
減縮聲明如上述。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
人給付三百二十萬七千一百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見何定一坐於路中,乃下車察看後將其送醫,並未擦撞何定一致
其死亡,何定一係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出血致死,非外力所致,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治喪費其中有一部分非屬必要,墓地購買費及墓園
工程費近二百萬元,顯屬過高。韓非非雖喪偶,仍有子女可供依靠共同生活,顯無陷
入孤獨無依之慘狀,而承受訴訟之被上訴人並非其二人之婚生子,對精神損害金無繼
承之權利,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何定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
時三十分許,行○○○市○○○路○段與敦化南路口,遭上訴人車輛左側照後鏡撞及
,坐倒在地,經上訴人送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二
十分許,因高血壓性腦出血繼發腦幹出血死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一號相驗卷宗及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五四四六號、八十五年偵字第
七一四三號刑事案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對於何定一係因高血壓性腦出血繼發腦
幹出血死亡固不爭執,惟否認碰撞何定一。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即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接受台北市政府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訊問時稱:「我車沿
和平東路西向東第一線快車道行駛至肇事地,當我車行駛至路口時,東西向為直行綠
燈,南北向為紅燈,因我要左轉敦化南路,當和平東路西向東燈號有直行綠燈及左轉
燈時,於是我就左轉敦化南路(西轉北),突然有一行人沿敦化南路北側行人穿越道
東向西行走,約六公尺處該行人停下來,致我車左側照後鏡與該行人左側身體撞及而
肇事」等語。及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訊時稱:「我
駕駛車號QJ○二五○之自小客車,由和平東路西向東方向要左轉敦化南路第一線之
快車道繼續行駛,當時我行駛燈號為綠燈左轉號誌,本車為排列第二,當第一部前進
後,我跟隨在後,忽然見到在駕駛座車門旁坐著一位年老男子(經查為何定一……)
,我立即下車察看,當時那位男子已無知覺,我立即打一一○報警叫救護車到場將其
送醫,並通知交通到場處理」。並於檢察官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偵訊時陳稱:「……
行駛至和平東路內側車道,靠近安全島,至和平東路左轉至敦化南路外側快車道,我
剛起步十至十五公里左右,我車轉正,我眼角瞄到有東西立即停下,我下車發現一老
先生坐地上,我過去將其扶起,並叫他,他無反應……當時死者尚未越過中心線,在
內側慢車道上,他是走行人穿越道,路人看到有叫救護車來將死者送走,我立即報案
一一○,並等交通警察來」等語。此有經上訴人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所附之現場談話紀錄表、談話筆錄、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一號相驗卷(見該相驗卷第十頁反面、第七頁、第二九頁反面),
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六號偵查卷(見該卷第八頁反面)可資佐證。上訴人雖
抗辯事故發生時,其見到何定一坐在馬路上,已失去知覺,因而將何定一送醫,警訊
時,其並未自白擦撞何定一,僅陳述可能是何定一蹲下來,被車子的左側照後鏡擦撞
左側身體,又因緊張未詳閱筆錄內容即簽名云云。然上訴人若僅係出於救助之心停車
查看蹲坐於路中央之何定一,即無須於何定一經救護車送醫後,仍報警並於現場等候
警員到場處理,尤無向到場警員供述可能是其擦撞之理。且上訴人之學歷為碩士畢業
,業據其陳明在卷(更(一)卷第七八頁),乃具有高學歷之知識份子,衡情亦無就警訊
筆錄未詳閱內容即驟予簽名之理。是其抗辯上開筆錄不實在乙節,不足採信。依上訴
人於上開警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關於肇事經過之
記載,暨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陳明:「我記得何老先生在行人穿越道上,靠近內車道
,我轉出去,比較靠外車道」等語(上字卷第一一二頁)判斷,上訴人係駕車沿和平
東路西向東之快車道行駛,至路口時欲左轉敦化南路,而何定一正沿敦化南路北側行
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約六公尺處,其左側身體即為上訴人汽車左側照後鏡撞及肇事。
則上訴人顯係於何定一行走於人行道上約六公尺時左轉敦化南路,當車身超越正在人
行道上行走之行人何定一時,其左側照後鏡碰撞何定一之左側身體,致何定一坐倒在
地,迨上訴人之車身轉正時始發現上情,而停車察看,堪予認定。何定一受碰撞後送
醫急救,經診斷檢查,除頭面部『顱內出血』外,尚受有胸腹部『左側第四、五、六
肋骨骨折』、頭肩部『左肩瘀血約三〤五公分』等情,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仁醫診字第一五八二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上字卷第二○二頁
反面、第二○三頁、上開相驗卷第十四頁)。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相
驗結果,亦載明『左胸廓後上側三、四、五肋骨骨折』等語(上字卷第二○六頁反面
、上開相驗卷第十九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何定一之屍體結果:『
(剖開體腔後)發現左胸腔上後方的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併軟組織出血。』等情,
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八五四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上
字卷第二三二頁、上開相驗卷第六三頁)。關於何定一左胸腔上後方第四、五、六肋
骨骨折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查結果,答覆:依病歷之記載
,何定一到院之急救並沒有心肺復甦術,故不可能造成肋骨骨折及瘀血,所以應該是
送醫時即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經一一九救護車送本院急救,並沒有實施心
肺復甦術,至於隨車醫護人員,病歷沒有記載。一般而言,心肺復甦術所造成之肋骨
骨折,大部份在胸腔前方等語,此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仁醫歷
字第八九六○四七二六○○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五三六
六○○號函附卷足憑(更(一)卷第一五四、一六五頁)。何定一於送醫時既未實施心肺
復甦術之急救方式,而於救護車上是否實施施心肺復甦術,固因病歷未有記載而未可
知,然縱於救護車上曾實施心肺復甦術,依上開說明,實施心肺復甦術所造成之骨折
亦多係發生於胸腔前方,與本件骨折部位三處,均係發生於左胸腔上後方之情形異
,則該骨折因實施心肺復甦術所致之機會顯微乎其微。況本件尚無法證明何定一於送
醫途中曾以心肺復甦術急救,尤難證明其肋骨骨折係心肺復甦術所造成。再參以何定
一左側身體係與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左側照後鏡碰撞而坐倒在地等情,與何定一左胸腔
上後方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受傷部位判斷,顯相互吻合。且何定一之屍體經解剖
結果,主要解剖所見有:手腳擦傷及左上膊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車子並無損壞,依一
般情況判斷,行人被小客車撞到而直接傷害的高度不應如此之高,故此傷勢極可能是
車子擦碰後倒地所致(除非當時行人因特別情況而低下身體)……等語,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八五四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上字卷第二三四頁
、上開相驗卷第六五頁)。綜合上情判斷,何定一之骨折傷害係遭上訴人駕車碰撞倒
地所致,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何定一之肋骨傷害非上訴人擦撞所致,尚無足取。上
訴人雖抗辯何定一送醫急救時並無外傷或其他傷痕,上訴人之車子亦無撞擊痕跡,故
上訴人並未撞及何定一云云。查何定一於事發後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時,負責急
診之陳盈洲醫師檢查何定一之身體及頭部並無外傷;該院護士賀天蕙亦於同年月十七
日凌晨檢查何定一之身體外觀並紀錄何定一皮膚完整無外傷等情,固有交通事故現場
談話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護理流程表附
卷可稽(上字卷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一七頁)。然何定一之屍體經解剖結果,以肉
眼觀察,有雙手指及下腿前方少許擦傷,左上膊外方一處挫傷等情形,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憑(上字卷第二三二頁、上開相驗卷第六三頁)。依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於檢察官相驗時,關於局部勘驗頭面頸部記載:……
前胸部有急救傷痕(上字卷第二0六頁、上開相驗卷第十八頁反面) 則除去上開急
救傷痕以外,非全然毫無外傷。況何定一左胸腔上後方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併軟組
織出血,尚無法從外觀判斷觀察得知。且上訴人之汽車係行駛至和平東路左轉至敦化
南路外側快車道剛起步時撞及何定一,車速依上訴人陳稱僅每小時十餘公里,則其於
左轉之際撞及行人何定一,其碰撞之衝擊力自非如高速行駛中之汽車肇事時之猛烈。
故上訴人之汽車無撞擊痕跡,而何定一之身體(外表)僅極輕微之外傷,亦符事理,
上訴人上開抗辯,殊非可採。又何定一之死因與上開肋骨骨折之傷害無關,雖經何定
一之診治醫師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黃聖峰結證屬實(上字卷第二一二頁、上開相
驗卷第二四頁反面)。且何定一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即曾因罹患
糖尿病及腎臟、攝護腺疾病至宏恩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至同年九
月十日更因罹患糖尿病、動脈硬化性心臟血管發病(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前列
腺肥大及尿路感染、類似左腎囊腫(上字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六九頁至
一七三頁所附之宏恩醫院病歷紀錄、第一八六頁之醫學名詞字典節本)等病症住院四
天,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為追蹤治療(上字卷第一四六頁所附
之病歷)。惟何定一之屍體經解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認何
定一其腦表面無挫傷,腦膜無出血,血腫出現於兩側深部的基底核(高血壓性腦出血
最常侵犯之處),加上心、腎、血管也有高血壓(合併於糖尿病)常見之變化,而且
單獨的外傷性腦內出血相當罕見,若有也多半在顳葉及額葉。(何定一)是在車禍當
時發生自發性高血壓性腦出血,再繼發腦幹出血而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
中心鑑定書可憑(上字卷二三四頁、上開相驗卷第六五頁)。而「自發性腦出血」,
係指高血壓、血管畸形破裂、出血傾向、其他疾病等非外傷直接造成的出血,且依解
剖所見,……死者何定一是自發(非外傷)腦出血大項下之高血壓性腦出血致死,
且心、腎、腦等處皆可見到生前即有的高血壓血管病變。血壓之突然升高,常在活
動工作、情緒失控、驚嚇……等情況時發生,造成腦內已受損的小血管破裂,故何定
一之腦出血是受車輛碰撞之後引發的可能性極大,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五日檢仁醫字第五九二○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卷第七頁反面)。足見何定一是自發性腦出血大項下之高血
壓性腦出血致死,雖其心、腎、腦等處皆可見到生前即有的高血壓血管病變,然引起
本件死因係血壓在活動工作、情緒失控、驚嚇等情況發生之突然升高,造成腦內已受
損的小血管破裂所致。再佐以何定一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因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
左側照後鏡撞及其左側身體而坐倒在地,衡之常情,何定一係於事發當時瞬間造成情
緒極度驚嚇,而造成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出血死亡,應堪認定。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三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汽車駕
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
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
果關係。本件上訴人既係於何定一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何定一,顯係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推定有過失。又上開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係指於行人完全安全通
過而言,倘雖讓行人先行通過,然於行人尚未完全通過前,即貿然行駛致撞及,亦難
謂符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雖讓何定一先行通過,惟於左轉之際
撞及何定一,顯於何定一尚未完全安全通過前即貿然左轉撞及,即不合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情形,仍應推定有過失。何定一既係因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左側照後鏡撞及
其左側身體而情緒受驚嚇,造成原有高血壓之何定一發生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出血死
亡,則上訴人之碰撞行為使何定一受驚嚇,造成其血壓突然升高,致其腦內已受損之
小血管破裂,而引起自發性之高血壓腦出血死亡,上訴人之碰撞行為,與何定一腦出
血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之行為,業經刑事庭以過失致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調閱之前開刑事案卷可稽。上訴人抗辯何定一之死亡,
距離車禍事故發生達四天,且與車禍之輕微擦撞,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無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何定一之生命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主張因何定一死亡,購買墓地價金為二百九十萬四千元,因屬雙穴,故減半請求一百
四十五萬二千元,另墓園工程費為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元云云,並提出墓地買賣合約書
、墓園工程委建書、收款記要、收據各一份為證(更(一)卷第一○六至一一一頁、一審
卷第四三至四八頁)。上訴人對於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金額過高,應以
公定二坪二萬四千元為計算等語抗辯。按墓地購買費及墓園工程費,屬殯葬費中之埋
葬費用,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查被害
人何定一生前於六十五年二月一日迄七十年間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任電信研究所所長,
嗣於七十年間在新竹工業園區創辦資本額達六億元之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董事
長,公司規模員工達一百三十餘人,八十三年間獲德國TUVCERTISO9001國際品保系統
認證及經濟部頒發之開發新產品績效優良獎,並於八十四年榮獲兩項精品獎。八十五
年獲得加拿大北方電訊投資,成為國際聯盟之合資公司,生產64K、1544K數位數據機
、M13多工機,各種速率包括PHD、SONET、SDH 之光纖終端機及2至23GHZ 各種容量之
數位微波系統,及交換式直流供應器及電視信號之編解碼器,在八十四年當時為國內
最大傳輸設備供應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部令及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報紙及公
司介紹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更(一)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
何定一生前在資訊界領導人中站有一席之地,其身分及社會地位屬中高階層,應堪認
定。其次,依上開墓地買賣合約書及墓園工程委建合約書所載,該墓地係經政府核准
設立之金山安樂園公墓,面積計十二.一坪,屬雙穴,墓地總價款為二百九十萬四千
元,被上訴人請求其二分之一,即面積計六.○五坪,價款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
及工程總額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元。斟酌被害人何定一生前之身分及社會地位與經濟狀
況,認上開面積計六.○五坪之墓地尚屬相當。上訴人以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轄富德
公墓所提供二坪公墓,由市民租用,規費僅二萬四千元云云抗辯,尚不足採。被上訴
人請求墓地價金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及墓園工程費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合計一百九
十七萬六千三百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治喪費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元,業據提出
治喪費明細表一紙在卷足憑(更(一)卷第二○六頁),上訴人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不爭
執。依該治喪明細表所載,經審酌後,認其中品名像花及小花圈三千五百元、停
柩室毯燈幔六千元、約配香燭紙一千二百元。靈位牌三百元、真絲壽衣全套三
萬元、壽材(紅木)十二萬元、道士(含上山)四千四百元、唸經五名五千元
、靈車及中型車二萬元、扛夫15〤13,16〤13 ,十三名,四萬零三百元、麻衣
一套一百元等,合計二十三萬零八百元,均屬治喪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則非
屬治喪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
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
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固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查韓非非為被害人何定一之配偶,自得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此請求權既已起訴,則於韓非非
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承受訴訟人,自得繼承此項請求權。韓非非為十七年十一月十
四日出生,生前自四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台北市立第
一女子高級中學,有戶籍謄本及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一審卷第三七頁、更(一)卷第二
一五頁),其年老喪偶,自係哀痛逾恆。另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任職網景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薪資所得為五十一萬五千
六百元,平均每月近六萬五千元,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更(一)卷
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其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幾十萬元,為碩士畢業,已婚,配
偶月薪約四、五萬元,三名子女年約八歲、十歲、十二歲(更(一)卷第七八、七九頁)
。再參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韓非非所受損害,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萬七千一百元,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此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
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本件原審係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市○○○路西向東行駛,至敦化南路口綠燈欲
左轉進入敦化南路時,未讓步行沿敦化南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行走之被害人
何定一先行通過,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何定一,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依原審上開認
定之事實,被害人何定一既在路口綠燈時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遭上訴人駕駛之汽
車碰撞,被害人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原審就此部分理由說明雖有不足,惟不影響本件
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留言

匿名表示…
李淑明~ 多麼熟悉的名字
你是法律系ㄉㄇ
Pan寫道…
不是念法律的,
不會對這種東西有興趣吧~~~ XD
匿名表示…
樓上答地真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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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網路世界絕不會輕易讓你抄。 ----- 事情是這樣的,網路文章一大抄,大豆自己有加入許多LINE 群組,無意間看到了這樣一篇轉貼文章。 孩子,外面世界絕不會輕易原諒你   孩子,外面世界絕不會輕易原諒你! 這是一個真實的事情: 兩名高中男生圍毆老師,還對著鏡頭嘶吼:「我是學生,你們能把我怎樣?」 這就是被《未成年人保護法》餵得無知無畏的學校學生! 本文是一位老師講述的四段小故事,告訴各位家長及孩子,親愛的孩子,老師是不能把你怎樣,但外面的世界可以把你怎樣。 (一) 我有一個學生,喜歡鑽研數理,卻走路慢慢吞吞總愛遲到,同學給他起了個雅號叫「愛遲到」。後來他被父母送到英國念高中。 有一次回國,他給我們講了個經歷,卻對自己感觸很深。 原來他假期去一家華人開的中餐廳打工,結果第一天上班就遲到了五分鐘,於是直接被解僱了。 他沒有想到,第一次因為遲到所受到的嚴厲懲罰,竟是丟了飯碗。 而最令他醍醐灌頂的,是那個華人老闆的最後忠告:「小夥子,如果我不解僱你,你就不知道外面的世界有多殘酷!」 在台灣式教育的嬌寵之下,連讓學生罰站也如走鋼絲,遲到自然可以逍遙法外。 但多年以後,因一種積習所引發的重創,這該是多麼深刻的領悟啊! (二) 前幾日有個新聞: 一名台灣留學生為了和女友約會,未經同意,私自闖入女友的寄宿家庭,被警察以「私闖民宅」的罪名逮捕了。 這個熱戀中的大孩子怎麼都沒有想到,一次浪漫的約會竟會約來荷槍實彈的警察。 校園裡的溫和與包容,讓我們已經習慣了肆無忌憚地侵犯別人的領地,可以把同桌的課本藏起來,可以在別人的背後畫烏龜。 但外面世界的秩序和文化卻各不相同,所以,這次你不是被警告,是你被捕了! (三) 記得很多年前當班主任時處理過一起校園單車失竊案,案情很快就水落石出,主角就是班上的一個」媽寶」孩子。 單車物歸原主後我將他和他的家長叫來,準備和犯錯的孩子和家長好好聊聊,他的父親卻說:「我們家不差錢,孩子就是一時貪玩而已,說多了會傷害他的自尊。」 也許,這位天真的爸爸認為,有錢即不算竊,貪玩就不犯法。 這孩子前年發財了,開名車,出手闊綽,原因是幫朋友運毒兼販毒,後來被印尼政府抓到判死刑,還沒執行就在牢裡被凌虐而死,他的父母到他死後還是認為他的孩子很乖只是愛玩而已。 (四) 台灣小孩常常隨手一杯泡沫茶飲,喝完了就隨手一丟,丟山邊,丟海

【理想】為什麼理想的埃及那麼貴

理想旅行社的埃及行程,是榮獲2016年金質旅遊獎的行程。 很多 堪稱旅遊界奧斯卡的「金質旅遊獎」今天公佈2016獲獎名單囉! 這個一年一度的獎項從開辦至今已是第五屆,由中華民國品質保障協會(品保會)經各項指標,層層把關精挑細選選出優質行程,不僅給用心製作行程的業者認證與肯定,這些經品質保證的行程也提供給準備出國的人一個重要的參考指標! 而理想的埃及行程,是金旅獎成立至今「唯一」的埃及行程,因此毫無疑問的是埃及旅遊的指標。 很多嚮往埃及的朋友都會想,理想的行程那麼好,可是價格卻比別家貴,為什麼呢? 今天就讓大豆跟各位一一說分明。讓大家了解何謂一分錢一分貨。 出團時間表 一般埃及的行程有三大亮點。 1、金字塔群 2、阿布辛貝建築群 3、尼羅河的帝王谷 埃及沒有遊樂園,也沒有什麼野生動物可以看,因此主要就是看各式各樣的古蹟,有歷史學者曾經說道「全世界三分之二的古蹟都在埃及」。雖然有點誇張,不過到埃及,就是要看古蹟啊,不然要幹嘛??  XD 一、天數 理想的埃及是「12」天,一般旅行社的埃及行程大部分都是10天,而且扣掉來回航班(台灣飛埃及很遠)的時間,一般只住埃及「七晚」,而理想則安排共「九晚」,實際上在埃及的天數就差了兩天。 所以在評估價格的時候,當然多住兩晚的價差就很多。 二、航班 理想採用阿聯酋航空的A380航班,這家航空公司是連續幾年世界排名第一的航空公司,中停杜拜。 其他旅行社有的轉曼谷有的轉香港,很多都要停兩站,也就是說,花在飛行時間上就有差別,當然票價也是有差別的。 除此之外,因為埃及有台灣的三十倍大,要如何克服移動的問題? 除了埃及固定的河輪行程外,大體上分成幾種: 1、拉車:  時間長,埃及的路況又不像台灣那麼好。 2、夜間臥鋪火車: 可以節省一晚的酒店費用,住起來當然不比旅館舒服。 3、國內線飛機: 時間短,快速,但是費用高。 理想堅持節省寶貴的時間,免去舟車勞頓之苦,因此安排兩段國內線飛機,不坐火車,保持體力來玩轉埃及。 三、飯店住宿 每個遊客對於酒店要求不同,有人要求極致奢華,也有人只要能躺就行,有一個原則是,在愈發達的國家,例如日本、歐洲,就算是簡單的住宿也能符合一般人的需求,反之,到了開發程度不那麼高的國家,反而建議能找比

擅長捉弄的高木同學~第三期最終話聖地巡禮考查

繼上篇討論了劇場版的預告後,今天想想還是來找一下第三期的最終話,也就是高木西片最終的場景好了,相信這點更有意思一些。 本文的重點,主要在於高木搭渡輪的疑問,以及最終相遇的櫻花樹可能的位置,純屬瞎猜,猜錯不賠。 首先,小豆島有好幾個渡輪口,但是畫面中有給我們提示,不過這個先不提,我們看看高木是如何說的。 這是後半西片抵達港口的場景,跟現實照片對照一下 可知這個港口是在小豆島東北邊的「福田港」 福田港在哪裡呢,其實還挺遠的,看一下小豆島的地圖 土庄中學校(她們就讀中學的原型)位於小豆島的西南方,福田港則在東北方 福田港是往來兵庫縣的姬路與小豆島之間的航線 第一班船的話,大概是8:55到福田港,至於福田港到學校要多久呢? 延著公路走,分成北環跟南環線,大概四十分鐘左右。所以正常來說0940勉強可以到學校。 然後我們查照一下土庄中的課表,確實可以趕上第二節課 然而,因為大風的關係,高木搭不成第一班船,可以搭上下午的船班 第四班下午的船班,剛好就是1515抵達。 然後,終於發現高木心意的西片,決定衝到福田港去接老婆 他搭的是小豆島橄欖巴士https://www.shodoshima-olive-bus.com/dia/ 從土庄到福田港,有兩條路線可搭 而西片搭的是哪一條線呢,我猜是北線,因為 渡輪抵達的時間是1515(實際地名是福田港) 到目的地前經過,這兩個地名也是假的,不過名稱也很接近,叫作「田井」與「琴塚」 車子從右至左抵達港口,表示他是坐北環線沒錯 接下來比較有趣的事情來了,高木被接上了車,應該是媽媽載她回家,然後車子是往北開動 但是西片開始追車,海岸在西片的左側,也就是會說,西片跑的路線是南線,當然車子也一定是走南線無誤。 剛剛說過,兩者都可以走,時間也差不多,所以如果高木媽媽想要環島一圈也不是不行啦。 高木在路線的轉彎處一眼看見了心上人,於是要求媽媽停車。 最後,關於位置的部分,我個人推測如下 福田港步行約650米,有一個轉彎處,跟動畫裡的場景滿像的 再遠的話,以西片的腳力就不太適合了,不過,現實跟動畫是有落差的,比方這一片公路是沒有漂亮的櫻花樹林的,並且也沒有恐龍公園。(重點是誰會在海邊蓋兒童公園??) 動畫中 現實裡 當然啦,為了要符合情節,動畫不得以作了一些小調整,不過這並不妨礙甜死人的情節。 上述文章,僅為大豆個人主觀猜測,若有其他想法也歡迎分享,謝謝。